中级会计经济法必备知识点: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
1.保证期间的意义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提示】“主张权利”的方式在一般保证中表现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表现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的确定
(1)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执行。
(2)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3)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
(4)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共同保证与共同担保
1.共同保证(“人保+人保”)
(1)有关份额的约定
①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2010年简答题)
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的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在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保证份额的,成立按份共同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份额的,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2)连带共同保证
①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3)按份共同保证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不包括“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2.共同担保(“人保+物保”)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1)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2)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有约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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